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欺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於90年12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92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3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某日15至18時許起至自95年4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止,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徒手或持己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依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5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見庚○○駕駛如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小貨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香蕉刀1支、上開小貨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被害人乙○○)與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己○○、乙○○、 李武川 、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香蕉刀1支扣案可佐,且有丁○○、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庚○○攜往竊取香蕉之香蕉刀1支,為金屬質地堅硬,茲有照片1幀附卷可考,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其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3、
4、6、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今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221條與第222條、第320條與第321條,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分別作有解釋、決議。被告先後多次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前開說明,應依連續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欺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於90年12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92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3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正值中壯年,前亦曾因竊取檳榔等農作物而受刑罰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乃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多次,惟所竊得之財物非鉅,犯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本院於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至扣案香蕉刀1支經被告庚○○ 陳明 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備註│├──┼───┼───────┼───────────┼───┼─────────┤│1│94年11│屏東縣 麟洛鄉麟 │被告徒手竊取丁○○所有│丁○○│所竊車牌0面已發還│││月某日│趾村小份巷某號│已拆卸而放置於上揭地點││被害人丁○○│││15至18│之租屋處│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時許││號車牌0面│││├──┼───┼───────┼───────────┼───┼─────────┤│2│94年12│屏東縣竹田鄉新│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丙○○│所竊得之香蕉經被告│││月中旬│勢段第1570地號│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上││變賣所得約500元│││某日凌│及1571地號之香│揭地點內之香蕉2芎(價│││││晨0至│蕉園│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3時許││元)││││││││││├──┼───┼───────┼───────────┼───┼─────────┤│3│95年3│屏東縣 長治鄉榮 │被告連續2次持客觀上可│戊○○│所竊得之香蕉經被告│││月間某│興段第0552地號│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變賣所得3500元│││日凌晨│之香蕉園(近屏│,竊取上揭地點內之香蕉│││││0至3│東縣長治鄉信義│共20芎(價值約20000元│││││時許│路長青老人義護│)││││││中心旁)││││├──┼───┼───────┼───────────┼───┼─────────┤│4│95年4│屏東縣長治鄉信│被告連續2次持客觀上可│己○○│所竊得之香蕉經被告│││月上旬│義路(號誌37號│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變賣所得2600元│││某日凌│)旁之香蕉園│,竊取上揭地點內之香蕉│││││晨0至││共16芎(價值約9600元)│││││3時許│││││├──┼───┼───────┼───────────┼───┼─────────┤│5│95年4│屏東縣萬丹鄉大│被告見乙○○所有之自小│乙○○│被告竊取上開小貨車│││月4日│春村往西勢村之│貨車(已報廢,引擎號碼││後,將所竊得如編號│││16時許│產業道路旁│2G23-H34061號,未懸掛││1之車牌懸掛於該車│││││車牌)停放該處,鑰匙未││,並變更車身顏色為│││││取下,遂徒手進入車內發││藍色,以掩人而目用│││││動電門,竊取上開小貨車││以載運所竊得之香蕉│││││。││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乙○○│├──┼───┼───────┼───────────┼───┼─────────┤│6│95年4│屏東縣長治鄉圳│被告連續2次持客觀上可│李武川│所竊得之香蕉經被告│││月10日│頭段第410地號│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變賣所得4000元│││凌晨0│(為長治鄉信義│,竊取上揭地點內之香蕉│││││至3時│路213號對面)│共20芎(價值約13000元│││││許│之香蕉園│)│││├──┼───┼───────┼───────────┼───┼─────────┤│7│95年4│屏東縣長治鄉信│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甲○○│所竊得之香蕉經被變│││月中旬│義路(大同高幹│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上││賣所得2000餘元│││某日凌│104)旁之香蕉│揭地點內之香蕉8芎(價│││││晨0至│園│值約6000元)│││││3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