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三)「勘驗筆錄」應予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186號卷第67、68頁)」,(四)「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95年3月12日函」,應予補充為「卷附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327號卷第2頁),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
3月12日亞歷字第095641010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就診照片影本共四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186號卷第90至94頁)」,證據部分並予補充「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出手觸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具狀辯稱:伊係一時情急,欲取回文件之際才出手觸及告訴人臉部,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此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係為取回公司之文件才傷及告訴人,屬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手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無誤,而依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
3月12日亞歷字第0956410108號函所附告訴人於94年3月29日之就診照片所示,告訴人右臉頰有兩道極明顯之擦傷,足認被告當時以手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臉部擦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其是否執行業務顯然無涉,亦難認係刑法第22條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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