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本次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以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判決「不備理由」,且難謂「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衍生,均經本院以不合法或無理由為由駁回在案,是再審聲請人除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外,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本次聲請再審案號原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1069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8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1070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9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1071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60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1072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61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1073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62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1074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63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1075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64號08111年度聲再字第1076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