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 曾楠心曾阿密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蔡秋聰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楠心即曾阿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54,459元(見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院嬌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法負擔達到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請求轉為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03,88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自107年9月10日起任職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擔任護佐,自陳每月薪資23,800元,105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347元、26,347元、85,454元、303,68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至9頁、第21至26頁、第49至50頁、第68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5,30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88年出生),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3筆土地及1筆房屋,然現值僅178,067元,母親名下2筆投資現值僅10,000元,另107年度父親與子女未有申報所得,母親申報所得僅7,41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0至11頁、第91至95頁),聲請人父母名下財產現值非高、申報所得亦甚低,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以10,479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3=10,479元),與配偶分擔後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則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6,000元、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亦屬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收入25,307元扣除扶養費12,000元及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查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收入共計571,200元(
計算式:23,800元×24=571,200元)(見消債更卷第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2月23日調查筆錄)。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另負擔父母及子女扶養費用各6,000元,此衡以106至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之法定標準,其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為8,000元;父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1,2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8,000元×24=192,000元)及扶養費288,000元(12,000元×24=288,000元)後,尚餘91,20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3,880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題示情形,債務人甲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已將A地為有效處分,其行
為既未經撤銷,則該地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債務人甲之財產,是縱令甲確有贈與之行為,要與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無涉(參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08年1月26日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第三人 沈郁真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26日將遠雄人壽三筆保單要保人自聲請人名義變更為沈郁真,其中保單號碼9000918986解約金為188,238元、保單號碼9001046370解約金為0元、保單號碼9101360865解約金為67,860元(查詢基準日均為108年3月18日)(見消債更卷附遠雄人壽108年4月11日回函),又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已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沈郁真,其行為亦未經撤銷,則上揭有保單解約金之二筆遠雄人壽保單,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不符,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08年1月26日變更遠雄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寫其名下財產僅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並未填載其有遠雄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嗣於聲請更生後隨即變更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致其清算財團財產減少,事後亦未提出等值金額到院分配予債權人,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義務之行為,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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