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曾楠心 即 曾阿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之1第2項所明定。茲因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