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因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七十六線東向三十二點四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查獲,並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部分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被吊扣駕照,然吊扣者應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保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伊靠開大貨車渡日,沒有大貨車駕照等於失業,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而前開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
原舉發單位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發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所領有之駕照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
車等駕駛執照,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吊扣處分應對異議人所領有且仍有效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之,自不得於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進而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就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就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裁處,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另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二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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