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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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約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底某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六日前不詳日期,將先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臺中客運,郵寄予臺北縣三重市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分別有:(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因接獲自稱雅虎奇摩人員撥打之電話,告以在網路購物消費匯款時按錯選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二十時七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三十七元轉入上開被告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二)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接獲自稱鼎文書局人員撥打之電話,告以在網路購物消費匯款時操作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使被害人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號之自動提款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入上開被告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上開被告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彙計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及被害人甲○○在郵局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及被害人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之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及被害人丙○○在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及被害人丙○○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之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原本在工廠工作,之後想轉行作小吃而需要錢,伊看到報紙上廣告,想要辦理貸款,依照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王先生」並要求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為財力證明,伊將帳戶資料交給客運公司的司機,請司機將帳戶資料拿到三重交給「王先生」,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戊○○所開立,且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與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甲○○與丙○○遭詐騙後,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各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入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陳甲○○與丙○○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彙計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害人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之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害人丙○○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之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此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害人甲○○與丙○○確實因遭詐騙而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入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情事,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當時伊想辦貸款,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王先生」並要求伊交付帳戶資料做為財力證明,伊將帳戶資料交給客運公司的司機,請司機將帳戶資料拿到三重交給「王先生」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本院卷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述一致,尚無矛盾之處。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九十七年十月左右,有無取得被告在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阿賓 」(音譯,下同)登報廣告幫人辦信用卡、信用貸款,被告有打電話給「阿賓」。(被告寄去的存摺、印章、金融卡是何人收的?)是「阿賓」跟被告聯絡,「阿賓」於十月十六日叫伊幫他拿存摺,伊才被抓到的,伊收到起訴書才知道「阿賓」用幫人辦信用貸款方式騙取帳戶。(「阿賓」如何騙取?)「阿賓」登報說要幫人辦信用貸款,有人會打電話進來,「阿賓」跟對方說要存摺才可以作財力證明、薪資轉帳,以此方式騙取對方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你為何知道「阿賓」用前述方式騙取帳戶資料?)「阿賓」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四)上開證人丁○○具結證稱「阿賓」(音譯)刊登廣告騙取帳戶資料之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認為本案證人丁○○與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於九十七年九月中,先由「阿彬」在報紙上刊登承辦銀行信用貸款案件與代辦現金卡、信用卡等內容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俟有人依上開廣告內容致電表示欲辦理貸款時,即由「阿彬」或本案證人丁○○ 向渠 等表示需備齊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云云,以詐騙欲辦理貸款者之帳戶存摺等物品,而本案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九月底,因誤信該廣告為真致陷於錯誤,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阿彬」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事項後,即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予「阿彬」或本案證人丁○○收取,而本案證人丁○○則以每個帳戶一萬元至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用。嗣經本案證人丁○○與「阿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分別撥打本案被害人甲○○與丙○○之電話,各佯以網路購物消費匯款時按錯選項或操作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等名目,致本案被害人甲○○與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各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入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受理在案後,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判決本案證人丁○○就被害人甲○○與丙○○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五)又目前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遭騙徒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本案被告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就診,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院管檔字第○九八○○○一一二三號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誤信報紙廣告為真而受騙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可採信。
(六)從而,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既係因欲辦理貸款,誤信報紙廣告為真而受騙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以析,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