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同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11月13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內,以將海洛因攙加於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7年11月13日16時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正義西路57號執行搜索,甲○○在場,經徵得甲○○之同意,於97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7年12月3日報告編號: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同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又迭次施用毒品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已身陷毒癮,再犯率甚高,而本件係於於97年11月13日9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7年1
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