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於九十一年間出監後,經由不知情之友人甲○○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而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吳姓仲介)後,竟與吳姓仲介形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欲共同以假結婚後來臺探親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李祖玉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遣送回大陸地區)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定居並從事非法打工。謀議既定,乙○○即經由吳姓仲介安排,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意聯絡之李祖玉假結婚後,在該地公證處取得內容不實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73號結婚證明書而返臺。嗣由吳姓仲介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52902號驗證證明書,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該驗證證明書與乙○○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為系爭保證書)上填具乙○○與李祖玉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分駐所之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該員警固經實質審核,仍不察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嗣吳姓仲介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持上開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乙○○、李祖玉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吳姓仲介再委由不知情之 林佩英 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其行為時之編制,仍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系爭保證書,再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以探親為由,申請李祖玉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李祖玉假結婚之實情,而於同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為系爭旅行證),李祖玉因之獲准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系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即四處外出打工,藉以賺取其在大陸地區就讀大學之子之教育費用。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李祖玉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查獲,因而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改制後之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所示,被告與李祖玉經吳姓仲介安排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之後由吳姓仲介在該地公證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後不察,在系爭保證書上為對保、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使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經形式審查而在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至入出境管理局檢具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系爭保證書,再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申請核發系爭旅行證,李祖玉因而得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節,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73號結婚證明書、戶長為被告之戶口名簿、系爭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一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
㈡而證人李祖玉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略以:伊係以人民
幣二萬八千元之代價透過介紹人認識被告,與被告結婚沒有聘金,亦未宴客,實則伊係以假結婚之名義至臺灣工作賺錢,因伊兒子就讀大學需要學費。伊自高雄機場進入臺灣後一位男士接伊去嘉義住一個星期後,伊就至臺北從事帶小孩、照顧老人及清潔等工作,伊與被告並未共同生活,亦未給被告生活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依此足認被告與李祖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存在,然被告竟與吳姓仲介、李祖玉基於犯意聯絡,使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再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於申請系爭旅行證時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令李祖玉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與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係於李祖玉來臺然不與伊同居之後,始知本件為假結婚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李祖玉證稱其為假結婚並不能反推被告亦無結婚之真意,證人甲○○亦已證稱係其介紹一位仲介予被告,讓被告至大陸娶妻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以:伊與李祖玉結婚全係由介紹人處理
,沒有介紹費,沒有聘金,李祖玉來臺時亦由介紹人處理,伊沒有去接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查被告因中風及脊椎壓迫,身體狀況不佳,此據被告自陳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若被告果有真意自大陸地區迎娶女子以照料其生活,衡情理當準備相當數目之聘金以為迎娶之禮俗對價,然其竟未備分文,依被告之情況,顯難認其有何迎娶大陸女子之真意存在,是辯護人謂不能僅以李祖玉證稱其為假結婚即反推被告亦無結婚真意等語之推理,並不能適用在被告之情形。
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是認識很久
之朋友,曾經介紹一位吳姓仲介給被告至大陸娶新娘,被告有跟他講是要娶一個妻子來照顧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然甲○○另證稱以:伊與被告及吳姓仲介一同至大陸,但被告相親之過程伊沒有參加,因伊是至大陸旅遊,後來就先回臺灣,被告在大陸有無宴客等節伊並不清楚,嗣後伊與被告亦未聯繫,直至開庭前被告才透過朋友找到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證人甲○○既未參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迎娶李祖玉之過程,自無從觀察被告與李祖玉間是否果有結婚之真意,而就其證述被告曾告知伊要娶妻照顧部分,僅屬傳聞,依其與被告係相識良久之朋友關係,及被告直至開庭前始透過朋友尋得甲○○為此節證詞以觀,該部分證詞之可信度亦堪質疑。況甲○○經審判長依職權補充詢問時證述略以:伊太太亦為大陸人,是七、八年前吳姓仲介之另一朋友介紹娶的,伊太太因管區警員訪查均找不到人,已遭遣返數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嗣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暨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結果,發現甲○○之配偶為 盧宜秀 ,其二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而盧宜秀申請探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後,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境,並無遭遣返之資料紀錄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名戶字第0980000360號函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29046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均影本各一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移署 資處伶 字第0980040396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第九八頁至第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堪認證人甲○○就其大陸配偶盧宜秀之近況可謂一無所悉,僅能隨口證述,此情形核與本件被告之情形如出一轍,此亦足以打擊證人甲○○證言之信用性。則綜此,證人甲○○形式上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仍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特別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被告涉犯普通刑法部分更不待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述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
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依此,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祖玉、吳姓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佩英為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被告併屬此罪之間接正犯。另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被告與吳姓仲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李祖玉則為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象,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其目的在於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從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李祖玉)與保證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查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為「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李祖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依此可徵該分駐所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乙○○稱:其與被保人李祖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附予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
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共同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
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⑵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終了時點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李祖玉非法入境臺灣高雄機場,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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