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壹臺(外觀顏色為黑色)、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 輝哥 」等成年男子,係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共同經營「BOSS運動賭博網站」(http://boss8888.net/Bank/index.asp)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性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以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販售電腦相關設備可得不特定佣金之代價,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網咖、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金盛巷四七號住處及臺中市○○○○路○○○號二十八樓之三居所等地內,以網站後臺管理帳號:agtest、密碼:123456,利用網路設備,監控前開賭博網站之使用流量(用以觀測網站是否正常運作),並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ADSL線路(用戶代碼:00000000,LANIP:60.249.66.0/28)予經營前開賭博網站之人使用,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網路設備,登入至前開賭博下注之虛擬場所(BOSS運動賭博網站)下單簽註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甲○○位於臺中市○○○○路○○○號二八樓之三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賭博行為時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一臺(外觀顏色為黑色)、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坦承有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裝ADSL線路(用戶代碼:00000000,LANIP:60.249.
66.0/28)予經營前開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輝哥」等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渠等所給之帳號:agtest、密碼:123456,利用網路設備,監控前開賭博網站之使用流量等事實。
㈡賭博網站內容網頁之列印資料六張及ADSL客戶資料一張。㈢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一臺(外觀顏色為黑色)、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等物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輝哥」等之成年男子,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經營「BOSS運動網」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個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籃、足賽等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而本院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履行變更罪名告知之程序,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輝哥」等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又按利用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尚良好,僅因貪圖利益,竟擔任監控網站而共同經營運動網站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一臺(外觀顏色為黑色
)、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之電腦主機一臺(外觀顏色為白色),據被告供稱係朋友寄放,請伊幫忙修理(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非被告所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一臺、附表編號9所示之存摺共計七本及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暨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十九萬四千元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現有卷證核與本件被告上開賭博犯行無直接或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併附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一臺外觀顏色為白│二臺│均為被告│││色;一臺外觀顏色為黑色)││所有(其│├──┼─────────────┼────┤中編號1││2│電腦螢幕│一臺│電腦主機│├──┼─────────────┼────┤、外觀顏││3│鍵盤│二面│色為白色│├──┼─────────────┼────┤為被告所││4│筆記型電腦│一臺│管領)│├──┼─────────────┼────┤││5│滑鼠│一只││├──┼─────────────┼────┤││6│分享器│一臺││├──┼─────────────┼────┤││7│集線器(HUB)│一臺││├──┼─────────────┼────┤││8│帳冊│一本││├──┼─────────────┼────┼────┤│9│①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二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七本│均為被│││00268號)││告所有│││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號)│││││③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號)│││││④永豐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⑤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型號:NOKIA-│二支│均為被│││8600型、NOKIA-E65型)││告所有│├──┼─────────────┼────┼────┤││現金新臺幣共計十九萬四千元││均為被│││││告所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