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高慕嘉

相對人

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信憲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七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鈞院於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經函覆稱: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未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另本院再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該處則回覆稱:相對人為虛擬統編之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由臺北市建設局據以辦理撤銷登記事宜,且以89年12月2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現無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此有前開回函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陳信憲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陳信憲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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