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泰國女子入境台灣地區,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間出境前往泰國,並與泰國女子乙○○(PIWDUMDEENISA,英文名:LINNISA,護照號碼:M000000號,0000年0月00日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事宜,並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文書作業後,甲○○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國,並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登記,致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與泰國人乙○○結婚」、「配偶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乙○○之來台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發給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籍入士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後,即向主管外僑居留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申請居留,使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管理外僑居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泰籍女子乙○○結婚,並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核准乙○○入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乙○○係真結婚,若其確為假結婚,則於乙○○入境後即可與之離婚,豈有迄今仍與乙○○維持婚姻關係之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泰國與乙○○辦理結婚事宜,並
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文書作業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回台灣地區,並持相關證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持上開文書申請核准乙○○入境,嗣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被告配偶乙○○証述明確,又有被告與乙○○之結婚證書與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七九四一五0號函、乙○○入境E/D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再証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後,復向主管外僑居留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申請居留之事實,又有証人乙○○之外僑口卡列印資料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與乙○○假結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証人丙○○、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証述「彼等
曾參加被告與乙○○結婚喜宴」之情。但証人丙○○與丁○○就彼等參加該喜宴時,當日席開幾桌,究有何人參加,及被告父母或親人有無參加等情,竟均証述「不太有印象」、「不太了解,已經很久了」、「我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且依証人丙○○、丁○○於原審証述「被告當時只請二、三桌」之情(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六0頁),顯見當時喜宴之規模不大,則就被告當時究竟席開幾桌,參加之人其中究有何人認識、被告父母或其親戚有無參加等重要事項,証人丙○○、丁○○竟毫無印象,已悖於常理;此外,証人丁○○參加被告與乙○○之喜宴後,是否曾見過証人乙○○一節,証人丁○○於原審証述「(喜宴後,是否有看到被告帶出來)無,之後我就不曾見過該名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又核與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証述「(被告結婚後,事後有帶他的外籍新娘到你的工廠)是的,他們結婚後經過很久後有來工廠找我」、「被告的太太回來,被告都會載到我的中華北路工廠來找我」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九四頁),從而証人丙○○、丁○○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証述「參加被告與乙○○喜宴」等語,已難信採。
2再查,証人乙○○雖於本院及原審証述「確有與被告結婚之
真意」等情;但查,証人乙○○經檢察官詢及「和被告結婚之目的」一節,証人乙○○証述「是因兩人談的來,彼此相愛,為了二個人在一起而結婚」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然証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後,僅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同住一、二個月,隨即北上找工作,並於被告搬離上址,承租臺南市○○路○段○號租屋處時,亦僅與被告同住該租屋處二次,每次都是住一晚即離開等情,又據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後面),則証人乙○○既因為與被告在一起而結婚,婚後竟僅與被告同居一、二個月,隨即北上,並於被告將住處搬至上開租屋處之期間,亦僅返回與被告同住二次,每次一晚,已與其結婚係為「與被告在一起」之目的相悖;此外,証人乙○○經本院詢及被告之身體特徵一節,証人乙○○又稱「背部有刺青」(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核與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在「左手上臂有刺青」不符;另就証人乙○○工作所得是否有用於家用一節,証人乙○○雖証述「(打工賺的錢)有一些會給甲○○,偶爾會給他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又與被告甲○○供述「乙○○賺的錢自己處理沒有給我」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若果真証人乙○○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並有同住事實,則証人乙○○對於被告之身體特徵應知之甚詳,乃竟未能詳實指出被告身體刺青之位置,且証人乙○○既因與被告因兩情相悅而結婚,竟婚後一、二月即分居二地,且証人乙○○工作所得又均自理,分文未支付任何家用,亦與結婚之真意有違;況証人乙○○雖証述「被告承租臺南市○○路○段○號租屋處時,其有二次住在該處,其中一次還有見過屋主,男女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後),然証人即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屋主 施秋美 於原審則証稱「未見過証人乙○○」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第七六頁),証人乙○○之証詞,又與証人施秋美不符,從而証人乙○○供証「其與被告係真結婚」等語,已難信採。
3況本件事發後,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偵查中被告就証
人乙○○之行蹤一節,竟供稱「未與乙○○同住,因泰國人較注意賺錢,(乙○○)每三、四個月回來一次,乙○○工作能補貼家用,我沒有乙○○的電話,乙○○在台北,我不知道住址」等語(見偵緝卷第六頁、第一二頁);迄至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又稱「乙○○九十五年四月要辦理換証,會回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又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分別供稱「乙○○九十五年四月沒有回來換証,伊找不到乙○○的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跟伊吵架後就離家出走」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惟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未與被告吵架而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被告與証人乙○○之供証又不相符;且稽之被告自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迄至原審審理之長達一年之期間,竟不知其配偶即証人乙○○之行蹤,且又就証人乙○○之行蹤一節,先後為不一之供述;此外,証人乙○○於九十年間與被告結婚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入境台灣時,被告又已出境台灣,未親往接機,而由証人乙○○之友人前往接機一節,又據証人乙○○証述在卷,則被告既與証人乙○○結婚,彼等若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就証人乙○○能因而入境台灣,衡情應有所期待,並親自前往接機,豈有証人乙○○入境時,反而出境台灣,而由証人乙○○友人前來接機之理?再再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所辯「其確有與証人乙○○結婚之真意」云云,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証人乙○○之証詞有上開悖於常理,且與被告供
述之情節又有上開不一致之處,証人乙○○之証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另証人丙○○、丁○○雖証述「有參加被告與乙○○之結婚喜宴」等語,但就當日喜宴之桌數,何人參加,被告父母或親戚有無參加等情,証人丙○○與丁○○或稱「不記得」,或「無印象」云云,則証人丙○○、丁○○之証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此外,被告一再辯稱「確有與乙○○之真意」,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証人乙○○結婚當時之確實証據,諸如有無二人之合照,有無交換何信物之確實証據以供本院查証;則被告所辯,均難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四十一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可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後逾六月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從而綜合比較上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與乙○○假結婚後,持認証之結婚証書,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向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台簽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發給乙○○簽證,又於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後,向主管外僑居留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申請居留,使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之公文書上,分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臺南市警察局對於外籍入士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後,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乙○○來台簽証,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籍人士即泰國女子乙○○入境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外交部、警察機關對於戶籍、入境及住居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人民工作機會減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