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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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五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接受警方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作業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在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尿液中不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將尿液再送其他機關複驗之必要云云。但查一般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者,尿液中應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公司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核無再送其他機關複驗之必要,且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65 號裁定(90.03.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11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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