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依法應負保管之責,縱另轉租他人亦同,又被告是否確實將車交由 陳明裕 使用?為何交由陳明裕使用?使用期間?等原審均未查明,即採信被告所辯,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係用自己名義租車交給陳明裕使用,原審已敘述甚明,則該車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即無侵占問題,縱該車迄未返還告訴人,亦屬民事問題,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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