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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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審判時未經注意,為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丙○○)之利益,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丙○○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二一號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之認定錯誤;事實欄:「‧‧‧丙○○稱『以上這些東西大部分都不是我的,若是我的都搬走了,無論是壁上畫的、或室內任何東西我都不要了。』債權人代理人乙○○稱:『上列東西都是債務人所有』,乃執行書記官點交該地上建物由債權人代理人接管,並由債權人僱用工人 林憲鈺 清除上開物品,花費新台幣二萬元』,上述認定不合法律規定。協會代理人 白美玲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領取溢繳執行費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查執行費用既已由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債權人是否有權領取溢繳部分?並侵占之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之讓渡書、轉讓渡書、台中十六支局一六三號存證信函、七十九年簡字第一○三四號和解筆錄、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台中市政府八十社福八九九四九號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包工林憲鈺工資說明表、協會董事長 張文萱 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致市政府函等,均已附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更審卷宗內,前開證據,自非屬新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均曾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四一二號執行卷宗,加以審酌,故其所舉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狀、八十三年十一日八日債權人代理人領溢繳執行費筆錄等,亦非所謂之新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甲○○ 沈其雄 施暴照片、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協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董事會紀錄、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林憲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請假書、八十三年六月協會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等,均與本案之認定事實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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