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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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有喝醉酒,惟辯稱:當天機車壞掉了,伊未騎車,僅係牽車而已云云。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查:(一)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其係酒醉駕車,由南往北行駛,欲再找朋友續攤等語,且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之刑事案件報告單上記載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因騎重機車PMG-四三五號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沿路咆哮,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該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國昇陳勝忠 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騎機車,還是牽車而已?)被告是騎機車,當時我們接到報案,被告騎機車,搖搖晃晃的很不穩,且沿路咆嘯,所以人家才報案,要求取締」等情相符,是被告於警訊自白其當日酒醉駕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為證據,準此,被告當時應係「騎」機車而非「牽」機車,其所為之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機車故障,我罵車子,別人才報警的,我酒醉了後,話比較多」,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亦供稱伊跟人家在海邊喝酒,喝醉酒,機車才會倒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已喝醉酒,而警員對被告作酒精值測定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一‧○三毫克,有該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參,由被告之供認其已酒醉及駕車蛇行、機車倒地情形觀之,該酒精測定值表所測定之值,其正確度應毋庸置疑,被告辯稱伊遭警察毆打始在酒精測定值表簽名云云,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國昇、陳勝忠所否認,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不能因此即逕予否認上開酒精測定值表之證據力。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刑之執行,仍未有警惕之心,其於大量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騎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情節非輕,且其素行不端,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之悔意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空言否認,並稱原審冤枉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Q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一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時分,在枋寮鄉保生村海邊與友人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查獲後七分鍾,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一‧○三毫克),猶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行駛,而其因酒後酩酊之生理狀態,駕駛行為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沿途咆哮之現象,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路段一三九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駛機車之行為,辯稱:是警察打伊,強要伊在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單上簽名,事實上伊當時只是牽機車,並未騎駛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初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表、駕駛人駕駛行為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所辯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均會因酒精之作用,致反應能力大幅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七分鍾,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者,行為人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達每公升一‧五○毫克者,行為人呈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情形(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又被告駕駛行為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沿途咆哮之現象,是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所騎機車程度之生理狀態,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與查獲之員警對質,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刑之執行,仍未有警惕之心,其於大量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騎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情節非輕,且其素行不端,前科累累,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之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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