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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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5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276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因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消費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臺東企銀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所載,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受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惟臺東企銀之公司狀況為清理完結,其餘各分行均已廢止等情,此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按,足見臺東企銀已未有營業,現已無總行及各分行所在地,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