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告 鍾姿瑩
被告 呂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過往已有嫌隙,被告對原告濫訴,導致原告遭公司革職而有12個月薪資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且精神上亦感到痛苦而有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嫌隙,及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本件原告為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0844號)為證(桃簡卷6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任何人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均得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除非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或在欠缺合理懷疑之前提下,不求訴訟之勝敗,而以「利用訴訟行為干擾他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惡意興訟,方能認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若行為人提起訴訟或提出告訴係為主張自身權利而為,不論最後偵查、審判結果行為人之主張是否獲得司法機關之肯認,均係行為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⒊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19日在桃園大溪區仁忠街71巷116號社區中庭曾因遛狗及狗之排泄物清理問題發生爭執一事,兩造並無爭執。而被告認為原告在爭執過程中之言論對被告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提出告訴,此係被告自認權利受侵害之合法救濟行為,難認有何惡意興訟之情形。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何不當訴訟之情事,難謂被告是告有何「不法性」可言,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