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9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梁綉菁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肇事車輛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警方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訴外人 林秋明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編號第50號停車格內,而被告駕駛牌照號碼BKU-2335號車係停放在編號第49號停車格內,兩車一前一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首堪認定。又系爭車輛後保桿處殘留些微藍色烤漆痕跡,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烤漆顏色一致,有本院列印之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在倒車時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堪信為真正,故被告辯稱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41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8,094元、零件費用4,32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33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527元(計算式:433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8,094元)。

 ⒊雖修復費用為上開金額,然觀諸卷附彩色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桿處除有被告些微擦撞痕跡外,另有一道刮痕,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倒車速度通常不快,被告在時速不快下與前車之後保險桿發生擦撞,難以想像後保險桿處產生一道深且長之刮痕情形,足認該刮痕並非本件倒車時所致,如猶令被告承擔全部修復費用,自非公允。本院經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減為2,853元(計算式:28,527元×10%),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