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玥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下述聲明,核屬擴張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氧樂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一職,而原告原告與訴外人 黃德潤 為系爭社區A棟之住戶,二人雖無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形式經營生活,並共同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竟於民國111年間為下述行為,造成原告名譽、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有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原告對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張貼原告肖像及侮辱原告不知廉恥乙事,向鈞院提起訴訟後,被告竟於「111年4月12日」將民事起訴狀內容張貼於A棟群組,使原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暴露於該社區群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賠償2萬元。

 ⒉被告於張貼起訴狀後,並於該群組稱:「甲○○完全就是自取其辱吧?自己做出那麼多不可告人的事,怕人家知道就不要一直出來宣傳」等語,故請求賠償2萬元。

 ⒊被告於收到原告需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被告竟於「111年6月5日」將此裁定貼於群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賠償2萬元。

 ⒋被告張貼前開裁定後,並接著稱:「到法院去,連審判長都受不了這倆人無理取鬧」等語,故請求賠償2萬元。

 ⒌被告對於原告於111年間候補社區委員並委由訴外人黃德潤代理乙事心生不滿,被告竟於「111年10月22日」再度於群組毀謗:區公所的組織報備及銀行的開戶都不容許這種「人頭戶」的事情發生,法律上也不容許這種「幽靈事件」;銀行開戶也要去調信用紀錄,哪裡可以是這樣「用人頭方式來操弄?」;如果都是這種「幽靈戶」,出了事誰要承擔責任?故請求賠償2萬元。

 ⒍被告因上開不知廉恥之上訴審進行中,竟於「上訴審答辯狀內」誹謗原告:「輪替之同居男女」、「甲○○該戶不論有幾位同居男友…」,故請求賠償2萬元。

 ⒎被告於本件審理進行中,竟於「112年6月5日」以答辯狀揭露原告前科資料,請求賠償2萬元。(追加部分,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⒏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答辯狀誹謗原告是「被包養 小三 」,故請求賠償2萬元。(追加部分,本院卷第152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112年6月5日提出之民事無調解意願陳報暨答辯狀,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未提出爭執,自為「認諾」,法院應為原告勝訴判決。

 ⒉就被告答辯狀第二項倒數第三行,他寫授權訴外人黃德潤擔任監委與事實不符。社區經理所說的資格不符,是代理資格不符,管委會從來沒有聲明過黃德潤是監委,所以從頭到尾,我是委員,是由我來擔任監委,會議記錄可以佐證。被告所說的二百多戶LINE截圖,並非管委會公告。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判決書為政府公開之資訊。105年前科資料,足以影響管委會運作。小三一詞為社會通俗用語,何來誹謗之意。被告上述言詞,或僅原告本人不舒服,且原告應負舉證責任。LINE群組僅限於成員發言及觀看,但原告並非該組成員,其截圖之方式所提出之證據,自屬有疑。

 ㈡原告所陳第三次會議記錄為111年1月23日,這戶是1月21日被發現資格不符,所以社區經理,才於群組說有二位委員不合格。如果當時是原告實質擔任委員的話,社區經理就不會有這個意見。伊所提出112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五頁,有提供相關說謊的聲證,幾乎二百多戶住戶均知道當時擔任監委的是黃德潤。如果原告如此堅持,聲請傳喚社區經理出庭作證。2月6日伊才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當時伊若有看到這種情形,伊會去糾正,因為原告是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第一屆大家也不清楚戶內關係,當時委員名單才會以房屋所有權人為主,原告是掛名而已。伊有在該截圖群組裡面。至於原告主張是不是合格委員這件事情,是原告自行提出的,不是伊主張的。112年6月5日書狀聲證七,這份裁判書是公開的資料,原告看到我提出的聲證七,他才做了追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重複起訴?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提告之事實均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94號(下稱系爭前案)效力所及等語,然觀之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係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於LINE群組,未經原告同意,轉貼有其影像之系爭連結、照片,並標記其姓名,並發送「不知廉恥」等文句於群組中所為之判斷,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侵權行為日期及態樣,則係因被告另涉侵權行為,兩者應受判決事項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利用法院訴訟資料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前案之起訴狀張貼於A棟群組LINE通訊軟體(下稱社區群組)內傳送(起訴事實1)及於111年6月5日將系爭前案111年5月17日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張貼於社區群組,業據提出社區群組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因原告自承擔任社區監察委員,則原告之完整姓名資料對社區住戶而言,並無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期待可言,況群組內之成員均為社區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推認系爭群組上之成員原告大部分均認識,則被告將本來就為群組成員所知悉之原告完整姓名資料,張貼至群組之方式加以揭露,難認係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之行為。

⒋觀之系爭前案起訴狀除記載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地址外,尚有原告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社區群組內之眾人揭露原告之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自應構成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系爭裁定上除有原告完整姓名外,尚有原告之完整住址,所揭露之地址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又個資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系爭裁定內容係記載原告對被告訴訟案件應補繳訴訟費用,當與社區其他住戶權益尚無關聯。且縱被告認系爭裁定結果有影響社區住戶權益而有公告之必要,仍須依照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以遮掩隱匿原告之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年籍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資訊後方得為之,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被告揭露原告個人住址等個人資料,故意張貼系爭前案起訴狀及系爭裁定於社區群組內,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⒌次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亦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酌定賠償數額。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隱私權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經查,被告係將系爭前案起訴狀及系爭裁定公告於社區群組,該群組依卷內截圖顯示有34人,審酌原告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兩造資力與本件爭執緣由,及被告雖侵害原告隱私權,並衡以原告既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則社區住戶於被告發送系爭前案起訴狀及系爭裁定之前,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地址,且被告發送之對象僅限社區住戶,故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各以2,600元、6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其於111年間為社區之監察委員,且有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會第三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可見原告就社區之公共事務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權,其就參與社區事務自應受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監督,則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就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監督、評論時,本院認為原告之名譽權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觀諸原告所檢附之社區群組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可知(本院卷第17、19、31、41、43頁),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起因於公共事務之討論,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其基於自111年2月6日起擔任主任委員身份並監督、管理社區社務之目的,而對於自己所見所為之感想、感受等意見表達,且管理委員會之決策程序,均涉及社區財務、管理及安全等息息相關,本應受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檢視、監督及查核,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有使原告感覺不快,但被告所評論之內容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接受之範圍,縱被告所為之言論用語,給予原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答辯狀內之記載有損其名譽及其他人格權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除就所主張之事實為記載外,尚記載有其對原告之主觀意見,然此仍屬法律上賦予被告提起訴訟之權利行使,且被告前揭所為,乃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作為,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是被告前開所為,核屬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洵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多次羅織罪名誣告反訴原告多達7件刑事案件及4件民事案件,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述不實。

 ㈡聲明:請求駁回其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依同一事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在案,因認反訴被告所稱係虛構事實,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飽受訟累之苦等情,固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75至95頁)。惟查,兩造就於上述時、地有發生如檢察官所載事實既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反訴原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及民事侵權訴訟,即非憑空杜撰事實,其自認權利受損所為訴訟救濟,乃訴訟當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經檢察官、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反訴原告無構成犯罪或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亦不能據此結果即認為反訴被告提起相關法律爭訟即屬不法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徒以上開事實,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致其精神痛苦,請求賠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本院卷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肆、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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