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債務人 吳淑芬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淑芬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債權表後,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命其提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函文後,債務人以預計進行髖關節手術,不確定手術結果,沒有把握負擔更生方案之數額,表示能轉清算程序等情,有卷附債務人陳報狀、訊問筆錄可查(更生卷第34
7、36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未依限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已為上開表示,致本件更生程序延滯無法進行,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