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許圓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7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6
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252元、利息3,
615元及費用296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63元,
及其中59,252元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月結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費用296元,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
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
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
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
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
請求費用。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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