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8號、第22615號、第22737號、第22864號、第23083號、第23396號、第23440號、第23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原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之教師,經泰北高中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後,因聲請人認其仍為泰北高中教師,泰北高中遂提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聲請人仍未經同意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構成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由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通知聲請人修改帳號密碼,證明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到校上班及出入學校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況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㈡、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承辦人及單位主管、臺北市市長 蔣萬安 、國教署署長 彭富源 等人,證明泰北高中違法資遣,並聲請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聲請人之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證明資遣及離職手續之簽名、蓋章係經偽造,應屬無效。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聲請人住處,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聲再卷第29頁)附卷可參。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是上揭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審理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進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歷次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6頁、偵字第22108卷第37至4
0、45至49頁;偵字第22615卷第13、27至35頁;偵字第22737卷第13至17、49、51頁;偵字第22864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23083卷第43至45、75至77頁;偵字第23396卷第117至118、125至129、141至142頁;偵字第23440卷第47、79至83頁;偵字第23555卷第15至17、21至22、47頁),認定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聲請人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其原持有之泰北高中教師識別證已經失效,已無權再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教師辦公室之情況下,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0月3日起至20日止,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多次侵入泰北高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該校人員多次要求其離去仍滯留其內,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審意旨雖稱有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聲再卷第25頁),證明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云云。然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並非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泰北高中教師之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認定,亦無法撼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結果。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洵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據。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調查前揭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除經本院論駁如前外,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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