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是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正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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