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鄭永杰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安自助洗車場」內,見 伍政宇 所有之ARMANI牌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手鍊1只(價值約100元)置於洗車投幣機上方,而伍政宇在旁邊吸塵區清理汽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伍政宇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由洗車場老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經伍政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永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政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0頁),此外,復有物品認領保管單、中安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不打算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平時幫父親撿拾回收、目前在準備國家考試、沒有收入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2年諭知,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卷內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