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婕選任辯護人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662、5350、5351、5352、5353、5354、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手機壹支與 洪健修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健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心婕、洪健修(將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紀德 尚。另陳心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裕祥 、張 伯明
二、嗣經執行通訊監察,並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將陳心婕拘提到案,並在陳心婕住處扣得陳心婕所有,用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三星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原記載附表編號1時間為「103年12月1日3時38分」、編號2時間為「102年11月27日」、交易數量及金額為「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編號3交易數量及金額為「9公克12,00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附表編號1時間為「102年12月1日3時41分」、編號2時間為「102年11月27日12時11分」、交易數量及金額為「0.
3至0.5公克,1,000元」、編號3交易數量及金額為「8公克1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8頁),又編號1交易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對面的汽車旅館前」,業經證人 紀德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7頁),亦應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心婕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紀德尚、莊裕祥與 張伯明 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德尚、莊裕祥、張伯明之警詢陳述,另查證人紀德尚、莊裕祥與張伯明之警詢陳述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紀德尚、莊裕祥、張伯明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故對被告而言,證人紀德尚、莊裕祥與張伯明之警詢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紀德尚、莊裕祥、張伯明之警詢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心婕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紀德尚出監時叫我寄錢給在監之 張良任 ,我就拿2,000元給證人紀德尚,但證人紀德尚沒有寄錢給張良任,之後張良任出監,我有向證人紀德尚要錢,所以我請洪健修向證人紀德尚要錢,但洪健修沒有拿到錢,證人紀德尚拿手機抵債,叫我拿手機去賣。附表編號2部分,我之前欠證人莊裕祥錢,我有在線上遊戲上面匯點數給證人莊裕祥,但是我之後缺錢,所以是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證人莊裕祥借1,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張伯明是來跟我借錢,我也有把錢借給證人張伯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紀德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用手機向對方換安非他命,但對方是男的,洽談對象亦非被告,被告未有答應販賣安非他命、未有答應收受手機、未出現在交易之汽車上,足見被告未有共同販賣之犯行。證人莊裕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喝醉了,印象模糊,且內容互相矛盾,證人張伯明歷次證述前後顯然矛盾,故證人莊裕祥、張伯明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紀德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聽譯文是我打給陳心婕,由她去聯絡,之後她打給我,然後告訴我在哪裡。我本來是在新竹縣竹北的中華路上面,打電話給陳心婕後她說換位置,之後又往新竹市市區的方向,之後到一個汽車旅館前面我才碰到人,對方的位置一直在變。汽車旅館也是在竹北的中華路上,就是在南下的那邊,最後就是竹北中華路麥當勞斜對面的汽車旅館。該次交易是2,000元,數量是含袋重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記得好像是拿手機給對方,是用東西換。
我的手機值2,000元,是雜牌的,四吋螢幕的智慧型手機。
我是押給他,之後我有2,000元的話,我會把手機換回來,但是之後我沒有把手機換回來,因為我都聯絡不到他。後來陳心婕有打電話跟我要錢,還有叫我拿錢把手機換回來,但是我都稱我的手頭上沒有錢。我是在一個汽車旅館前面,對方是開車,好像是開TOYOTA,車裡面一個男的,我騎機車,機車停在汽車旁邊,之後我上對方的車子,然後在車子裡面和對方講。陳心婕沒有出來,她是跟我電話聯絡。看這個譯文就可以知道,她就是說看人在哪裡要我去找這個人,只是電話聯絡告訴我要趕快,人要走了。我是在102年12月1日向陳心婕與洪健修購買毒品,我打給陳心婕,然後洪健修給我毒品。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因為時間點比較近,現在我有點忘記了。我指認編號3洪健修是實際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是因為不認識的人我不可以隨便指認,我看過這個人。監聽內容男聲是我的聲音,女生是陳心婕。我打電話當時停的位置旁邊有一間半邊天檳榔攤,對面有一家中古車行。這通電話打完沒有多久,陳心婕給我電話後,我直接打給這個人,我問對方在哪裡,之後我去找對方,但是去的時候對方已經走了,之後我還有停一次車,最後就是在麥當勞前面的汽車旅館。這件事情之後,陳心婕有打來問我說手機到底要不要?我說手頭不方便。我知道可以跟陳心婕買安非他命,應該是聽 阿良 說的,總之就是我主動打電話給陳心婕問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背面、42、44至44頁背面、46至48頁)。足見證人紀德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由被告聯繫並告知洪健修電話後,再與洪健修交易毒品之事實。
2.又被告與證人紀德尚監聽譯文內容為:「【對話者:A陳心婕0000000000/B紀德尚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2月1日3時38分43秒】A:你在哪裡阿?B:喂?A:你在哪裡阿?B:喂?A:你在哪裡?B:我快到了!A:快一點!人家在那裡等你了,趕快、趕快、趕快!B:跟他講我馬上到!A:他等一下馬上……他等一下走掉我跟你講!趕快、我可攔不住他!B:我現在馬上過去齁。A:好。B:馬上到。」、「【對話者:A陳心婕0000000000/B紀德尚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2月01日3時41分57秒】A:幹嘛?B:喂,那個……你說那個地方是不是一家SE
VEN,他對面有個TOYATA。A:對阿……什麼什麼TOYATA?
B:你不是說那個TOYATA什麼認證中古車?A:不是啦,是在中華路上面。B:我在……A:在中華路上面。B:嘿,我在中華路上面阿,沒錯阿,然後旁邊有個半邊天對不對?
A:什麼半邊天?B:檳榔攤阿。A:好像是吧。阿我不知道。B:我這樣子看。A:你打給他,我給你他電話,你自己打給他好不好?B:喔,好。A:0988。B:0988……等一下等一下,你電話……後面6個號碼?A:喔、喔,940406。B:940406。A:對。B:好,我打給他。940406齁?
A: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聽光碟,且經證人紀德尚證述上開對話為被告與證人紀德尚之對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依證人紀德尚之上開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互相勾稽,足認證人紀德尚所述交易毒品情節與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相吻合,當無虛構、誣陷之可能,是證人紀德尚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證人紀德尚並不認識洪健修,而係向被告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前往交易地點,亦由被告聯繫,被告除詢問證人紀德尚到哪裡外,並催促證人紀德尚趕快前往交易地點,證人紀德尚則停在中華路上半邊天檳榔攤附近打電話再次向被告確認交易地點,被告就直接將洪健修之電話給證人紀德尚,證人紀德尚即於竹北市○○路麥當勞對面的汽車旅館前向洪健修購買含袋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手機予洪健修等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紀德尚沒有寄錢給張良任,之後張良任出監,我有向證人紀德尚要錢,所以我請洪健修向證人紀德尚要錢,但洪健修沒有拿到錢,證人紀德尚拿手機抵債,叫我拿手機去賣云云,惟證人紀德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況倘被告所述為真,證人紀德尚若是要還錢,依常理應係洪健修前往向證人紀德尚索取債務,且相約於固定地點即可,被告豈有催促證人紀德尚趕快前往,證人紀德尚亦表示「跟他講,我馬上到」,而洪健修又一再變更地點之理?顯見係為躲避查緝而一再變更交易地點之毒品交易,實非被告所辯證人紀德尚係要清償2,000元債務而以手機抵償,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有共同販賣之行為等語,然證人紀德尚係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且被告並非單純接聽電話聯繫,依證人紀德尚之證述及監聽內容所示,被告於告知證人紀德尚時,亦同時聯繫洪健修並詢問洪健修之位置,再將訊息告知證人紀德尚,依其交易模式,被告顯然居於主要支配之地位,已有洽定交易地點、支配送貨之作為,已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莊裕祥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向陳心婕買毒品,我是用電話聯絡她,我一開始以為陳心婕有欠我錢,所以打電話給她,問她「OK嗎」,但是講電話的時後我發現我記錯了,她其實並沒有欠我錢,所以我就跟她說我有1,000元,意思是問她有沒有東西(指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就約出來,地點是她講的,我記得是在湖口工業區裡派出所的十字路口,見面時我就直接拿錢給她,她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但是重量我不曉得,只夠我施用1次,這次只有陳心婕1個人來等語(見3662號偵卷四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聽譯文是我跟陳心婕之通話內容,是在聯絡要跟陳心婕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吸食後確定是安非他命。第一通電話,陳心婕說「喂」,我說「妳那OK嗎?」,意思是指問她手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身上只有1,000元現金,是指我要跟她買壹仟元的安非他命。她說「好,我聽不懂,你不要講那些有的沒有的」,她應該是怕被警察監聽。陳心婕要我到新工派出所附近的全聯等她,因為當時我喝酒,有人騎機車載我,我在那邊等了20分鐘陳心婕都沒有到,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到了,我才出去。此次安非他命的量跟我向張良任買的份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背面至204頁)。又張良任販賣予證人莊裕祥之數量為0.
3至0.5公克,亦為本件起訴書所載明(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足見證人莊裕祥已於偵審時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0.3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又被告與證人莊裕祥監聽譯文內容為:「【對話者:A陳心婕0000000000/B莊裕祥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1月27日11時16分37秒】A:喂妹。B:喂妳那OK嗎?A:
恩。B:我現在有1,000塊。A:好,我聽不懂,你不要講那些有的沒有的。B:喔好,你在哪裡找你比較方便?A:
恩…郵局一樣。B:我一下到10分鐘。A:蛤一下到,你到新工派出所這邊全聯。B:我不知道我這樣騎上去10分鐘。
A:好。」、「【對話者:A陳心婕0000000000/B莊裕祥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1月27日11時40分4秒】
A:喂。B:到了。A:等我一下。B:不要太久。A:恩。」、「【對話者:A陳心婕0000000000/B莊裕祥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1月27日12時1分11秒】A:喂。B:到哪裡?A:我現在才要出門。B:喔快點。A:恩。」、「【對話者:A陳心婕0000000000/B莊裕祥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1月27日12時11分5秒】A:喂。B:ㄟ我到了。A:好,我現在出去。B:好。」(見5355號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莊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監聽譯文係證人莊裕祥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背面),綜合證人莊裕祥之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係證人莊裕祥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並向被告詢問「妳那邊OK嗎?」,經被告回答「恩」後,證人莊裕祥即主動表示有1,000元,並約定地點前往交易等情,顯見證人莊裕祥證述係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應屬可信。又被告於聽到證人莊裕祥告知身上有1,000元時,被告先係回答「好」,卻又推諉稱「我聽不懂」、「你不要講那些有的沒有的」,益證被告顯係知悉被告表明身上有1,000元之用意係要購買毒品,其對話要屬欲蓋彌彰之舉。是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0.3至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裕祥並向證人莊裕祥收取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向證人莊裕祥借1,000元云云,然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係證人莊裕祥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且詢問被告「妳那OK嗎?」,倘係被告向證人莊裕祥借款,應係被告向證人莊裕祥詢問是否可以借錢,而非證人莊裕祥主動向被告詢問「你那OK嗎?」,並表示「我現在有1,000塊」,況證人莊裕祥倘係借錢予被告,亦無苦等被告並多次催促被告出門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莊裕祥證述多所矛盾等語,然證人莊裕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交易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與監聽譯文內容所示情節吻合,並無不可信或矛盾之處,雖證人莊裕祥證述當天有喝酒,印象模糊等語,然證人莊裕祥可明確證述與被告交易過程,且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均屬正常一問一答之對話,可見證人莊裕祥與被告對話時,並無語無倫次或酒醉之舉止,縱證人莊裕祥有喝酒,亦不致影響其意識及識別能力,況證人莊裕祥甚至還要求被告不要讓其等太久,是證人莊裕祥就當日之毒品交易情節,應屬可信,亦無矛盾之處,且與監聽譯文所示相符,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張伯明於偵訊時證述:這次是我打電話給陳心婕,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她在南寮,我就自己過去,她跟洪健修在那邊,她們在168賓館,我打電話給她之後我就上去,陳心婕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之後就走了,這次我給了8,000元,實際上是向她買12,000元、8克安非他命,我還欠她4,00
0元,隔天或第三天陳心婕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錢了,我就去郵局領給她。陳心婕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了,我自己應該是用0000000000號跟她聯絡。102年10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去
168賓館那次,就是我上次所說到168賓館跟陳心婕買毒品的那次,101就是房號等語(見3662號偵卷四第103至104、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0月29日監聽譯文是我跟陳心婕之通話內容,是要聯絡問她有無安非他命,她說有,我就過去跟她拿,是在168汽車旅館101號房裡面交易的,我買了12,000元,重量是8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8至209頁)。依證人張伯明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伯明於102年10月29日在新竹市168汽車旅館向被告以12,000元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又被告與證人張伯明監聽譯文內容為:「【對話者:A張伯明0000000000/B陳心婕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0月29日2時52分46秒】A:在哪?B:你在哪?A:那麼難找。B:吃到暈掉了。A:吃到暈掉了。B:嘿阿。A:
要去找妳阿。B:我在南寮漁港。A:哪裡?B:南寮。A:我現在從快速道路過去一下就到。B:好。」、「【對話者:A張伯明0000000000/B陳心婕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0月29日3時10分17秒】B:喂。A:喂心姐。
B:恩。A:妳在哪裡?B:你從橋下下來是不是?A:對阿,嘿阿,我走進來。B:然後走到橋那邊下來一直一直走。A:恩。B:然後前面有一家168。A:168。B:恩。
A:好。」、「【對話者:A張伯明0000000000/B陳心婕0000000000】【通話時間:102年10月29日3時17分8秒】
B:喂。A:到了。B:到了阿。A:嘿阿,168這邊。B:那個101。A:蛤?B:101。A:101。B:對。A:
喔直接走進去,車子放外面就可以了嗎?B:對。」(見3662號偵卷四第122至123頁),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伯明主動聯繫被告,參以證人張伯明與被告並非熟識或有特殊情誼,證人張伯明竟願意於凌晨3時左右主動開30分鐘之路程前往新竹市168汽車旅館,且監聽譯文中被告稱「吃到暈掉了」,係指施用毒品之暗語甚明,足認證人張伯明證述係前往購買毒品乙節,應屬可信。又證人張伯明雖於偵訊時曾證稱係向被告購買12,000元、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又改證稱係向被告購買12,000元、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3662號偵卷四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稱買了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8頁背面),然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盤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證人張伯明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述我忘記多少錢了,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68汽車旅館裡面交易的,只是房號忘記了等語,後經檢察官詰問「是否忘記買多少錢了?」,證人張伯明則稱「我買了6,000元」,嗣經提示證人張伯明之偵訊筆錄後,證人張伯明始回想後證述「我買了12,000元的毒品,重量是8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8頁背面至209頁),且參以證人張伯明於偵訊時曾證述第1次向被告買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只給6,000元,尚欠4,000元,第2天去銀行領4,000元給被告,第2次是買12,000元、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是6,500元、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3662號偵卷四第
102至103頁),惟證人張伯明於偵訊時所證述之第1、3次毒品交易均未在本件起訴範圍,是證人張伯明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金額為6,000元,應係記憶有誤或購買時、地混淆所致,然證人張伯明對於102年10月29日之毒品交易,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金額為12,000元,且與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交易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張伯明就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陳述,要屬可信,而交易之重量,經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張伯明後確認係8公克,是證人張伯明就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3.被告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張伯明是來跟我借錢,我也有把錢借給證人張伯明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證人張伯明係跟我在汽車旅館內的朋友買的,但是證人張伯明不認識這個朋友,是他們私底下聊天時交易買賣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4頁背面),其前後辯詞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張伯明係主動聯繫被告,且經被告告知在新竹市168汽車旅館,倘證人張伯明係前往借款,證人張伯明僅須在新竹市168汽車旅館外取得借款金額旋即離開,又何須進入101號房間內再行借款?再者,被告與證人張伯明並無私交,證人張伯明豈會三更半夜特地開車去向被告借款,參以監聽譯文內容中,證人張伯明亦未提及因經濟困頓、手頭不便需要借款之情事,僅有被告提及「吃到暈掉了」之施用毒品暗語,足見被告辯稱證人張伯明係前來借錢,顯不可採。被告又辯稱係向汽車旅館內之朋友購買云云,然毒品交易多隱匿為之以躲避查緝,若非購毒者與販毒者已有基本之信賴關係,當無立即交易之理,證人張伯明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當係知悉被告有毒品可販售始會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亦因身邊有毒品可供販售,乃告知證人張伯明交易地點,否則被告於電話中直接拒絕證人張伯明前來即可,而證人張伯明前往交易地點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要無直接向陌生人購買毒品之可能,且被告亦未提供該朋友之真實年籍資料,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幽靈抗辯,因本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尚難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張伯明歷次證述不一,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證人張伯明之證述,關於附表編號3交易毒品之基本事實證述內容並無二致,且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至於交易細節部分,則因證人記憶有誤或混淆所致,惟業經本院交互詰問釐清,本院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施用、移轉、販賣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均採取與毒品買家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迨見面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益證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本案固無從明確查被告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然逐次既屬有償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實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顯不足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並未修正,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即可,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洪建修 間,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重,被告育有2子,被告之夫因案在監服刑,家境困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衡諸被告於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非偶發之交易次數或交易金額甚微之情狀,及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詳如後述),綜觀上開各情,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索取金錢,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12,000元,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育有2子,已懷孕8個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手機1支、1,000元、12,000元均未扣案,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係被告陳心婕與洪健修共同販賣,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與洪健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健修連帶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2至3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1,000元、1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用以與購毒者莊裕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SIM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12月1│新竹縣竹北市│紀德尚│陳心婕分別於102年│陳心婕共同販賣第二│││日3時41分許│中華路麥當勞││12月1日3時38分、│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面的汽車旅││3時41分許以持用09│柒年貳月。扣案之三││││館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星手機壹支(含門號││││││與紀德尚持用093012│000000000││││││3519號行動電話聯絡│九號SIM卡壹張)沒││││││毒品買賣事宜,嗣指│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示洪健修於左列時、│二級毒品所得手機壹││││││地販賣並交付1公克│支與洪健修連帶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尚,紀德尚當場交付│沒收時,與洪健修連││││││價值2,000元之手機│帶追徵其價額。││││││1支予洪健修,而共│││││││同牟取利潤。││├──┼──────┼──────┼───┼─────────┼─────────┤│2│102年11月27│ 文化路仁和 │莊裕祥│陳心婕分別於102年│陳心婕販賣第二級毒│││日12時11分│路口││11月27日11時16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1時40分、12時1分│壹月。未扣案之販賣││││││、12時11分許以持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與莊裕祥持用之0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嗣由陳心婕於左列時│0000000號SI││││││、地販賣並交付0.3│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至0.5公克之甲基安│之手機壹支沒收,如││││││非他命予莊裕祥,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裕祥當場交付1,000│時,追徵其價額。││││││元予陳心婕,而牟取│││││││利潤。││├──┼──────┼──────┼───┼─────────┼─────────┤│3│102年10月29│新竹市168汽│張伯明│陳心婕分別於102年│陳心婕販賣第二級毒│││日3時17分許│車旅館││10月29日2時52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時10分、3時17分│伍月。扣案之三星手││││││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九││││││號行動電話與張伯明│00000000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賣事宜,嗣由陳心婕│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於左列時、地販賣並│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交付8公克之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非他命予張伯明,張│以其財產抵償之。││││││伯明當場交付12,000│││││││元予陳心婕,而牟取│││││││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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