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高偉聰 相對人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越南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所為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河 (NGUYENTHIHA)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卻遭相對人以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然相對人所授權之面談官隸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不具駐外領務人員之身分資格,未符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
(二)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原審法院僅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之要件即可,無庸為實體審查,而原審法院雖以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九八00二四五七五號函釋認為領務人員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及公證法第十五條、第七十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然該函釋之本意係指摘駐外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其法源依據若以公證法之相關規定,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故公證法第七十一條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顯係誤解前開函釋之意旨。
(三)相對人面談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前例,原審法院僅憑面談紀錄認定其與阮氏河無結婚之真意,以阮氏河在台工作期間曾有逃跑紀錄,認阮氏河有透過假結婚方式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相關規範之疑慮,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其婚姻自由、否定其基本人權及阮氏河之人性尊嚴,違反諸多公法上原理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並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次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㈢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就與其越南籍配偶 阮氏霞 (河)在越南國境內作成之結婚證書,申請相對人驗證,係依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請求駐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證明或認證,則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非由駐外館處等機關為之。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九年間向相對人提出越南國境內作成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經相對人 張翠芬 組長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抗告人及阮氏霞(河)面談,因認雙方就認識經過、交往事宜、同居事宜、阮氏霞(河)非法滯留臺灣情節及罰款、生活費金額、金錢流向等重要交往事項陳述差異甚大,認定抗告人及阮氏霞(河)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由張翠芬組長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公證法第十五條、第七十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作成駁回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決定,並由相對人於一00年四月六日越南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駁回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此經相對人具狀陳述詳明,且有面談記錄表、面談報表列印、文件證明申請表、護照影本、身份證件影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結婚面談預約表、相對人越南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附卷可稽。
(二)相對人固具狀陳稱張翠芬組長為具備外交特考資格、經國家銓敘並派駐相對人處辦理領事事務之領務人員,符合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二條、外交部組織法第二十條之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已難遽採,且駁回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一00年四月六日越南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係相對人以機關(代表處)名義向抗告人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寄發,載稱駁回理由為:抗告人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面談中,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有(附件三)函文可考,其中並無任何是項駁回文件驗證申請之決定係由張翠芬組長所為之記載,相對人越南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既未記載為駁回抗告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決定之人為張翠芬組長,該函文形式上已難認係領務人員拒絕抗告人請求之書面,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張翠芬組長曾另以言詞或書面向抗告人為駁回其結婚文件認證申請之表示,此由(附件一)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張翠芬組長製作之面談紀錄中,亦無任何關於決定駁回申請之記載,且駁回抗告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決定係一00年四月六日方作成即明,則抗告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駁回,係由相對人以越南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文之方式為之,非由張翠芬組長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間,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駁回,既係由相對人以一00年四月六日越南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文方式為之,而非由張翠芬組長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間,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對於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一00年四月六日越南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由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所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依本裁定意旨為合法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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