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葉耀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 陳光治 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7月18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被警員陳光治攔下停車,警員陳光治聲稱目睹伊闖紅燈,伊當場向警員抗議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轉黃燈」,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且伊始終未收到任何伊違規的照片或錄影足證伊違規,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陳光治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6月21日、同年9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275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檢視舉發員警所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影像時間21:19:15時,在路口有機車1台減速並停等紅燈,然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影像
21:19:52卻直行穿越路口。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6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275400號、
105年9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36904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以「闖紅燈(
北向南直行)」之違規當場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為:「21:19:04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08秒時轉為紅燈;21:19:15時,對向車道路口有一輛機車減速後停止於停止線前;21:19:51,畫面左方有一輛轎車直行穿越路口闖紅燈;21:20:10變成綠燈該行向車道之車輛通行」,此有該採證錄影光碟1張及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依上揭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辯稱未有任何其違規之證據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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