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古舜名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王○○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A○○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A○○
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現金41,000元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規定,本件民事判決爰將被告A○○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王○○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等
識別資料詳卷附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
000元,並要求原告至ATM輸入系爭帳戶之密碼後,支開原
告而提領現金1,000元;後被告A○○以相同手法分別於10
8年4月1日、同年4月12日要求原告至ATM輸入系爭帳戶
密碼後,再將原告支開而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各20,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共41,000元,是被告A○○未經原告同意提領
41,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41,000元之利益,
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王○○為被告A○○之法定代
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證據證明欠原告錢,
伊僅能分期每月清償500元,況被告A○○未經其同意如何
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A○○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日、108
年4月12日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1,000元、20,000元、
20,000元;被告A○○因涉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原
告並提領上開現金之行為,經警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嗣本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55號裁處A○○應交付保護管
束(下稱前案)等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明細、本院10
8年度少調字第722號開庭通知書、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
555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16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場之被告王○○
所不爭執,而被告A○○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A○○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共計
41,000元,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王○○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A○○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或被告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
當得利?
㈠、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固辯稱:這條錢我根本沒看到,沒摸到,而且沒
有證據欠原告錢,沒有監護人的簽名、同意,從那裡來這41
,000元的說法云云。惟觀被告A○○於前案時陳稱:我沒有
用鎖腳踏車的方式威脅被害人A○○。A○○有同意借我1,
000元,但我卻按提款機提領20,000元,這種情形有2次。
這兩次20,000元事情以前,還有2次我有跟A○○借錢,每
次借1,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963號卷第14
頁反面、108年度少護字第555號卷字第86頁反面),可悉
被告A○○聲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其中更以自動
提款機提領系爭帳戶現金計2次,每次提領20,000元,總計
提領40,000元,並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所示,系爭帳戶分別
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2日以跨
行提款之方式,遭提領現金1,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合計41,000元,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除與原告上開起訴之主張相符外,益徵A○○
至少自原告處取得41,000元,堪以認定。復被告A○○於前
案稱原告有同意借我1,000元,但其卻按提款機提領20,000
元,這種情形有2次等語,是被告A○○取得41,000元中之
2,000元是否為借款範圍內之款項,經本院於本件審理時詢
問原告當初被告A○○有部分款項2,000元是用借款,原告
是否同意等情,原告當庭陳述當時是被脅迫等語,經本院進
一步詢問原告現在是否同意借被告A○○2,000元等,原告
則明確表示不同意借被告A○○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顯然原告自始不願借貸任何款項予被告A○○,可見原
告與被告A○○間未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A○○自原告處取得之41,000元均
非借款,堪可採信。又被告王○○雖辯稱被告A○○未經其
同意、簽名不得向他人借款一節,然本件原告並無貸予被告
A○○金錢之意思表示,該借貸契約自始未成立,遑論被告
A○○借款是否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之允許或承
認,故王○○前揭辯詞,無從憑採,原告與A○○間並未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查,被告A○○與原告間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A?
部釵菢鴔i處取得之41,000元均非借款,業如前述,再綜觀
卷內資料,查無原告曾同意或授權被告A○○,於上開時間
提領系爭帳戶現金之相關事證,則被告A○○受領上開款項
41,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金錢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41,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A○○返還不當得利4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王○○雖為被告A○?
酗妒k定代理人,但非本件不當得利受益人,原告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王○○應與被告A○○連
帶給付41,000元,於法無據,不可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A○○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A○○之法定代
理人王○○,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A○○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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