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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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徐傳來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破產之聲請(案號:112年度破字第38號),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030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侵害伊即破產人之權利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參酌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停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2月4日雄院高101司執修字第403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提出破產之聲請,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又本件係執行事件並非訴訟事件,亦無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可言,此外,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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