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誠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誠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誠齊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其經通緝到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曾誠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誠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0年聲觀字第226號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2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勒戒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曾誠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20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7月7日19時30分許,曾誠齊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逮捕,經曾誠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誠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