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餘重0.0261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勺子1支及針筒1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含袋毛重0.2500公克,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0261公克)、分裝勺1支及針筒1支,經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177至178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分別為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及針筒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裝勺及針筒,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1公克)2分裝勺1支3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