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韶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韶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韶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偵查中,及於113年5月23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9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號卷第10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觀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75、183頁),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
遂罪。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毒品咖啡包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管制之偽藥暨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本案轉讓偽藥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而因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淡黃色粉末2袋(毛重10.165公克,淨重8.117公克,驗餘淨重7.802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63頁)2黑色IPHONE手機1支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被告呂韶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韶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Xsix抖(裝備補給號【咖啡圖示】【糖果圖示】)」TELEGRAM社交軟體帳號在該社交軟體上張貼「晨間運動預備」等文字,並附上毒品咖啡包及內有透明晶體夾鍊袋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之工具。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得知上開資訊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以不詳TELEGRAM帳號與之聯繫,佯裝欲向其購買,然呂韶翊表示欲先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警員試用,雙方遂約定於111年10月9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碰面,並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待雙方談妥上開事宜後,呂韶翊遂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並將前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呂韶翊而未遂,並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2包(總淨重為8.117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7.8029公克)及黑色IPHONE行動電話(SIM卡卡號:4LY204T365825號)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韶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喬裝買家警員碰面,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2包之事實。2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 游鈞 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喬裝買家警員表示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作為試用之事實。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所長 陳怡婷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喬裝買家警員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證明被告前開轉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5警方提供與被告以TELEGRAM社交軟體聯繫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欲轉讓前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警員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1130115691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轉讓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數位採證光碟及警方製作職務報告1份證明扣案手機內有與喬裝買家警員聯繫之對話紀錄,且於同日傳送系爭照片予他人、以暱稱「 呂翊 」與他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2包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至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依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對話截圖所示,雖被告曾傳送「(咖啡圖示)500,四送一(包走,如運氣太好遇空包彈,1賠2)」之訊息,然喬裝買家警員傳送「今天可跑嗎」之訊息,被告回覆「姊,只要你需要,肯定隨叩隨到」之訊息,喬裝買家警員傳送「20杯可嗎」之訊息,被告傳送「當然」、「沒有也擠給你」之訊息,喬裝買家警員傳送「多久會到呢」之訊息,被告傳送「姊,我先給你兩包,你先試看看合不合你胃口,不然我家顧糧倉的弟弟在糧倉給我睡死」、「快到了」、「到了」等訊息,是被告最初雖似乎欲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然事後業已向喬裝買家警員表示先提供2包試用,是被告到場與喬裝買家警員碰面時究竟有無販賣該2包毒品咖啡包之意,顯然有疑。雖證人 游鈞為 證稱:被告將兩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們時,我們順勢將1,000元給他,他也沒有說其他的話,他錢拿走我們就表明身分等語,另證人陳怡婷證稱:我忘記被告將毒品咖啡包交到我或證人游鈞為手上,也忘記是我還是證人游鈞為給1,000元等語,然已為被告以係警方自行將1,000元丟入我車內等詞否認在卷,亦無密錄器檔案可供查明事發經過,是被告縱使如證人游鈞為、陳怡婷所說有拿取1,000元,然其拿取目的究竟是將之作為販賣毒品咖啡包對價,抑或有其他用意,尚難認定。且證人游鈞為亦具結證稱:被告到場後有說這兩包讓我們試用等語,既被告業已表明係為讓證人游鈞為、陳怡婷試用,身上亦未攜帶原喬裝買家警員所欲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之數量,是其是否確有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意,已難認定。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