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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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丁○○
乙○○相對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及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係以:原審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既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原審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人並未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查,抗告人僅就原審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為判決之原法院為之。抗告意旨以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原法院應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又原審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既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審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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