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37號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嗣被告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時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並囑託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5萬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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