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恩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恩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蔡恩生」前補充「(毀損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補充「被告蔡恩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雙方間有停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糾紛,竟以手持棍棒作勢毆打及言語威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亦曾因與鄰居間有停車糾紛,而對鄰居住家為潑漆犯行,後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20、8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亦自陳該案與本案都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鄰居間之糾紛,竟又為本案犯行,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本件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在營造廠擔任工程師,月收入48,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全額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亦撤回本件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棍子一支,雖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2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棍子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非高,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告蔡恩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生與 蔡炳坤 、 張雅惠 夫妻2人為鄰居,前因停車糾紛致生嫌隙,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持裝綠色油漆之油漆桶,至蔡炳坤、張雅惠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宅前,朝該住宅潑灑油漆,致該住宅鐵門、鐵窗、鐵窗上之監視器、外牆、外牆外側之腳踏車、外牆內側之地板、窗戶、鞋子、機車及一樓遮雨棚等多處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蔡恩生旋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復持冥紙至蔡炳坤、張雅惠上開住宅前擲灑。嗣蔡炳坤自外返回見狀當場質問蔡恩生,蔡恩生竟又返家持木棍出來,作勢毆打蔡炳坤,適張雅惠自上開住宅走出,蔡恩生復持木棍作勢毆打張雅惠,並恫以「我打你剛好而已,以後要注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炳坤、張雅惠,致蔡炳坤、張雅惠心生恐懼。
二、案經蔡炳坤、張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朝告訴人蔡炳坤、張雅惠之住宅灑油漆、冥紙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持木棍是要保護自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炳坤、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被告朝告訴人2人住宅潑灑油漆、冥紙之經過。2、被告持木棍恐嚇告訴人蔡炳坤之情形。3、告訴人2人住宅、家電遭毀損之情形。4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持木棍向告訴人2人揮舞叫囂之事實。5扣案之油漆桶1個及棍子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犯案工具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木棍在告訴人2人面前揮舞叫囂,客觀上實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被告之敵意,對於渠等個人生命、身體安危顯然產生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油漆桶1個及棍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