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振興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號安溪17分9號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脛骨外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蔣振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振興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告訴人沈○○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告訴代理人沈○○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㈣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1
4175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6頁)。
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8頁)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而未能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本院交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及被告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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