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廣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廣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4)被告言語侮辱之內容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丁廣華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廣華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3段臺灣高鐵車站對面工地內,與 林煒霖 發生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煒霖辱稱稱:「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林煒霖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其後丁廣華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煒霖頭部,致林煒霖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林煒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林煒霖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同事 陳振誠 於警詢之證述,及祥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前,亦對告訴人恫稱:要打你、要殺你等語,並作勢拿小板車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以言詞、作勢拿小板車要毆打告訴人等恐嚇告訴人等情,辯稱:我有傷害到他,但是沒有恐嚇他等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卷附證人陳振誠於警詢之證述,並未有證稱上開情事,有證人陳振誠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然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