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月3日結婚,嗣因兩造理念不合、相處不睦,遂自104年6月間分居迄今,原告於分居期間曾多次欲聯繫被告洽談離婚事宜未果,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本院電話通知調解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83號卷第21、3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6月間分居迄今乙節,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到庭結證略以:兩造當初因為夫妻間口角而分居,已分居5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查兩造目前雖已分居,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兩造已分居逾6年,且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對婚後之生活及觀念毫無共識,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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