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9年8月、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刑法第78條第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詐欺罪,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類此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已經發還告訴人,並將侵占使用告訴人機車期間所衍生之罰單處理完畢,有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已經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蔡明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0○○○○○○○○)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竊盜、侵占、詐欺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蔡明哲於110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淑美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里○○路0段000號之機車修理店修理,因為該機車多處故障,需要相當時間才能查清所有故障處所,蔡明哲乃向李淑美表示要借用1台機車代步,李淑美應允,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借予蔡明哲使用。嗣李淑美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蔡明哲,表示其機車維修需要新臺幣1萬8,000元,蔡明哲接獲電話後,有返回上開機車修理店查看需要修理之處,並表示要全部修理。嗣上開機車修理完畢,李淑美於同年月13日電話聯絡蔡明哲,惟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以各種理由搪塞李淑美多次返還車輛之要求。直至警方於110年12月29日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發現蔡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直在使用手機,乃將其攔停,經查詢結果發現該車輛係經報案遭人侵占之機車,始查悉上情(查獲後已發還李淑美認領)。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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