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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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原告位於嘉義市之住處。被告107年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兩年都僅有過年期間返台幾天,就又回去大陸地區,現在被告人在大陸,表示不欲再來台,並且同意離婚,此有兩造對話截圖可證,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93年7月9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4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有入境臺灣共同生活,自107年6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108年、109年都僅短暫回台數日(108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9日、109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且自109年3月6日離境後長達兩年未再入境臺灣,被告並已向原告表達離婚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對話截圖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9760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雖共同生活,但被告自109年3月6日離境後長達兩年未入境臺灣,證人丙○○即原告之兄長亦到庭證稱多年沒有看到被告等情。兩造因長時間分隔兩地狀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且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亦可證明被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再者,被告按原告提供之地址合法送達,知悉本案離婚訴訟,但未具狀表示意見。可見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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