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 鄭清鎮
林再程 黃淨林 李海深 張景福 劉銘瑞 蔡宏明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本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且原告僅繳納附表已繳納金額欄所示之裁判費。而上開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9,7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裁判費均為新台幣)編號、當事人姓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已繳納金額差額
一、鄭清鎮2,320元773元1,547元
二、林再程2,320元773元1,547元
三、黃淨林2,320元773元1,547元
四、李海深1,330元443元887元
五、張景福2,320元773元1,547元
六、劉銘瑞1,990元663元1,327元
七、蔡宏明1,990元663元1,327元差額合計9,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