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98年度附民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664號解釋參照),則刑事訴訟如無合法之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查被上訴人乙○竊盜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但經本院認為未附具體理由,屬於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張健河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