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2號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被告己○○
丙○○
號乙○○
弄5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扣案記載人名及票數之小紙條叁張、名冊(員 林鎮 仁愛里 )貳張、名冊( 員林鎮 仁愛里)肆本、名冊(員林鎮仁愛里,上記載票數及紅藍色記號)壹本、名冊(外皮有地圖及鄰數)壹本、記事簿(有寫字、人名及票數痕跡)壹本、 張錦昆 宣傳單貳拾壹本(便條紙)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扣案記載人名及票數之小紙條叁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貳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肆本、名冊(員林鎮仁愛里,上記載票數及紅藍色記號)壹本、名冊(外皮有地圖及鄰數)壹本、記事簿(有寫字、人名及票數痕跡)壹本、張錦昆宣傳單貳拾壹本(便條紙)均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台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及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里長,於民國94年三合一公職人員選舉,擔任第16屆彰化縣第四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張錦昆競選總部總務組長,其為使登記第4號之縣議員參選人張錦昆能順利當選,竟與其妻戊○○○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列之時、地,由丁○○或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先後交付予己○○、丙○○、乙○○、 黃三碩 、 林良姿 、 曹瓊玲 、 馬劉祝 、黃 曹麗楨 、 江曹赤 、 江雪 等之有投票權人,約定在該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務必使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候選人張錦昆,而己○○、丙○○、乙○○、黃三碩、林良姿、曹瓊玲、馬劉祝、 黃曹麗楨 、江曹赤、江雪等人,明知渠等所收受之金錢為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予張錦昆。另2人分別與己○○、丙○○、乙○○、甲○(本院已先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委託己○○、丙○○、乙○○、甲○將前述所交付之賄款中先預留自己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現金後,再將其餘賄款向該里之里民進行買票,請求支持4號縣議員候選人張錦昆,並經己○○、丙○○、乙○○、甲○等人之應允。嗣於94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警分持搜索票至丁○○、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及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仁愛巷16弄4號住處搜索時,在丁○○、戊○○○住處扣得其等所有與賄選有關之記載人名及票數之小紙條3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2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4本、名冊(員林鎮仁愛里,上記載票數及紅藍色記號)1本、名冊(外皮有地圖及鄰數)1本、記事簿(有寫字、人名及票數痕跡)1本等物。另在甲○住處扣得丁○○、戊○○○所有交付予甲○而與賄選有關之張錦昆宣傳單21本(便條紙)、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現金3,000元。於同年月28日23時許,先在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仁愛巷6弄5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收受賄賂現金2,100元(至於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900元則未扣到)。
同年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己○○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扣得所收賄賂現金1,200元及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2,700元。於同年月28日23時45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內,扣得所收賄賂現金900元及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5700元。,因而查獲,己○○、丙○○、乙○○及甲○,致渠等4人方無法進行買票發放賄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己○○、丙○○、乙○○等人於第一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由被告丙○○提出6,600元、乙○○提出2,100元(至於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900元則未扣到)、被告己○○提出3,900元、共犯甲○提出3,000元供警方查扣,而證人即收受賄款之被告黃三碩、林良姿、曹瓊玲、馬劉祝、黃曹麗楨、江曹赤、 李雪 等人(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丁○○、戊○○○所有與賄選有關之記載人名及票數之小紙條3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2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4本、名冊(員林鎮仁愛里,上記載票數及紅藍色記號)1本、名冊(外皮有地圖及鄰數)1本、記事簿(有寫字、人名及票數痕跡)1本、張錦昆宣傳單21本(便條紙)及監聽譯文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被告丁○○、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法經修正後,原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㈢、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己○○、丙○○、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無論修正前、後,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從新適用修正後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丁○○、戊○○○前揭所為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而被告丁○○、戊○○○2人分別與被告己○○、丙○○、乙○○及共犯甲○所為之預備買票行為,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己○○、丙○○、乙○○就前揭事實欄所為收受賄賂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至被告己○○、丙○○、乙○○分別與被告丁○○、戊○○○2人所為之預備買票行為,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㈥、被告丁○○、戊○○○就上開買票犯行;被告丁○○、戊○○○2人與被告己○○、丙○○、乙○○及共犯甲○就上開預備買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先後多次買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較重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處斷,並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及預備投票行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另被告己○○、丙○○、乙○○就前揭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戊○○○、己○○、丙○○、乙○○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及預備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等各自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及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己○○、丙○○、乙○○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戊○○○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丁○○、戊○○○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被告丁○○、戊○○○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竟自行買票賄選;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妻,囿於夫妻之情誼;被告己○○、丙○○、乙○○受被告丁○○、戊○○○委託,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甚且有投票受賄之情形,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己○○、丙○○、乙○○成囿於人情受人委託,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上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戊○○○所犯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丙○○、乙○○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被告己○○、丙○○、乙○○所犯投票受賄罪及預備買票罪,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己○○、丙○○、乙○○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又被告丁○○身為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里長,對於政府反賄選之宣傳知之甚詳,不思以身作則,竟無視政府之嚴厲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賄選,為本案之賄選犯行情節較重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戊○○○、己○○、丙○○、乙○○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戊○○○身為丁○○之妻,囿於夫妻之情誼,始為此犯行,且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戊○○○之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被告戊○○○、己○○、丙○○、乙○○又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坦認犯行,渠等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戊○○○部分併諭知緩刑四年,另就被告己○○、丙○○、乙○○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渠等自新、自勵。
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共犯甲○、被告丙○○、乙○○、己○○尚未發放之賄款合計12,300元(即甲○之3,000元、丙○○之5,700元、己○○之2,700元,惟乙○○之900元則尚未提出,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載),係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然依上揭說明,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戊○○○於前揭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交付予黃三碩等10人(不含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即甲○之3,000元、丙○○之5,700元、乙○○之900元、己○○之2,700元)收受之賄款,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扣案賄款中之900元、2,100元、1,200元,分別係被告丙○○、乙○○、己○○收受之賄款,依上揭說明,各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黃三碩等人部分,雖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該偵查卷宗),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記載人名及票數之小紙條3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2張、名冊(員林鎮仁愛里)4本、名冊(員林鎮仁愛里,上記載票數及紅藍色記號)1本、名冊(外皮有地圖及鄰數)1本、記事簿(有寫字、人名及票數痕跡)1本,係屬與本件賄選有關之物品。另在共犯甲○住處扣得之張錦昆宣傳單21本(便條紙),係被告丁○○、戊○○○所有交付被告甲○預備行賄之物,爰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又在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張錦昆邀請函1張、張錦昆宣傳便條紙1本、丁○○名片(印有縣議員張錦昆服務處主任)1張、張錦昆文宣2張、 皮爾卡登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張錦昆競選總部組織表1張、張錦昆雞尾酒會籌備會1張、員林鎮民意代表名冊1張、 賴儀松 便條紙1本、新台幣100元3張,被告丁○○辯稱係其自用而與賄選無關之資料等語,經本院審視其內容,並非均為與本案有關之記載,是被告丁○○上揭所辯,應可採信,足認應係被告丁○○自己所用之文件資料,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用於本案賄選之物,而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43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金額│是否扣案│備註│├───┼────┼────┼─────────┼───┼────┼───┤│1│黃三碩│94.11.28│彰化縣○○鎮○○路│1200元│有│丁○○││││(起訴書│2段仁愛巷4弄12號│││交付││││誤載為29││││││││)上午某││││││││時│││││├───┼────┼────┼─────────┼───┼────┼───┤│2│林良姿│94.11.28│彰化縣○○鎮○○路││有│丁○○││││上午7時│與仁愛路口│300元││交付││││10分許│││││├───┼────┼────┼─────────┼───┼────┼───┤│3│曹瓊玲│94.11.28│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丁○○││││上午8時│ 員東路 2段仁愛巷6弄│600元│有│交付││││許│7號││││├───┼────┼────┼─────────┼───┼────┼───┤│4│馬劉祝│94.11.28│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丁○○││││上午9時│員東路2段仁愛巷3弄│1800元│有│交付││││許│14號││││├───┼────┼────┼─────────┼───┼────┼───┤│5│黃曹麗楨│94.11.27│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 陳楊秀 ││││下午不詳│員東路2段362巷39號│1800元│無│錦交付││││時間│││││├───┼────┼────┼─────────┼───┼────┼───┤│6│江曹赤│94.11.28│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陳楊秀││││上午7時│員東路2段362巷12號│1500元│有│錦交付││││許│││││├───┼────┼────┼─────────┼───┼────┼───┤│7│李雪│94.11.28│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陳楊秀││││上午8時│員東路2段334巷23弄│2400元│有│錦交付││││許│12號││││├───┼────┼────┼─────────┼───┼────┼───┤│8│甲○│94.11.28│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有(起訴│陳楊秀││││上午7時│員東路2段仁愛巷巷│3000元│書誤載為│錦交付││││許│口││無)││├───┼────┼────┼─────────┼───┼────┼───┤│9│丙○○│94.11.27│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陳楊秀││││下午6時│大同路1段190巷22號│6600元│有│錦交付││││許││││(自己││││││││戶內3││││││││票)│├───┼────┼────┼─────────┼───┼────┼───┤│10│乙○○│94.11.28│彰化縣○○鎮○○路││其中2100│丁○○││││上午8時│2段仁愛巷6弄5號│3000元│元有扣案│交付(││││30分許│││,至於預│自己戶│││││││備用以行│內7票│││││││求賄賂之│)│││││││現金900││││││││元則未扣││││││││到││├───┼────┼────┼─────────┼───┼────┼───┤│11│己○○│94.11.27│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陳楊秀││││下午某時│三民東街318號│3900元│有│錦交付││││││││(自己││││││││戶內4││││││││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