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不等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避煞不及而追撞甲○○之重型機車後方處而肇事,導致甲○○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後,隨即送醫急救,並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態,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乃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車禍事故發生時並已離婚,業據被害人之妹 洪莉琦 供陳無誤,故依法尚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之適用;斯時,僅有被害人甲○○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倘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即為前揭所指應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本件復未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以提出告訴,則洪莉琦於94年9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於法即有未合。至甲○○委任洪莉琦之委任書(見95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卷第5頁),乃指明係針對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告訴,其所謂告訴應係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此觀於95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卷第4頁),並未提及由洪莉琦以甲○○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之記載,即可相互得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案件,既未由被害人或由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