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三號、第六八七二號、第七三九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第三八二六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附表二編號
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㈠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㈡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將原判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二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㈠之案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㈣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前揭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執行下列㈤之強制戒治程序)。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㈣之案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內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八之三號住處內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租屋處等地,每天約二至三次,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夜間某時許內之不詳時點,在上開地點,每天約一至二次,將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㈡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秀朗路三段一三三巷二號前、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之四號、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㈤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對面之鐵皮屋內、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新店、海山、中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除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時點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僅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外,其餘歷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序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編號CH/二○○五/九○九六一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編號CH/二○○五/B○一一四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編號CH/二○○五/C○三四二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編號CH/二○○六/一二一二八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編號CH/二○○六/六○二七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通知書共三份在卷可參。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施用毒品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所用之物(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所示),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 徐賢 明所有,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 周志豪 、另案被告 王世國 所有,均業據同時被查獲之 徐賢明 、王世國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且亦係證明另案被告犯行之證據,是不應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九十四年│臺北縣中│海洛因│二包│甲○○│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三月十八│和市成功││││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日十四時│南路六十││││0000000號鑑定通│││許│號二樓││││知書: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二│同上│同上│甲基安非│一包│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他命│││年八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三九號鑑驗通知書:毛││││││││重零點三六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一三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同上│同上│甲基安非│一包│同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他命殘渣││││││││袋││││├──┼────┼────┼────┼──┼───┼───────────┤│四│同上│同上│吸食器│二組│同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五│同上│同上│注射針筒│二支│同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六│同上│同上│分裝吸管│八支│同上│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所用之物│└──┴────┴────┴────┴──┴───┴───────────┘┌────────────────────────────────────┐│附表二: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二號│├──┬────┬────┬────┬──┬───┬───────────┤│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注射針筒│一支│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十月三十│橋市僑中││││之物│││日一時三│一街一○│││││││十分許│二巷五弄││││││││十之四號│││││├──┼────┼────┼────┼──┼───┼───────────┤│二│同上│同上│海洛因殘│一只│同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渣袋││││└──┴────┴────┴────┴──┴───┴───────────┘┌────────────────────────────────────┐│附表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五號│├──┬────┬────┬────┬──┬───┬───────────┤│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注射針筒│二支│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十二月十│ 橋市懷仁 ││││物│││二日三時│街二二號│││││││二十分許│前│││││├──┼────┼────┼────┼──┼───┼───────────┤│二│同上│同上│海洛因殘│二只│甲○○│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渣袋││││├──┼────┼────┼────┼──┼───┼───────────┤│三│同上│同上│止血帶│一條│另案被││││││││告徐賢││││││││明││├──┼────┼────┼────┼──┼───┼───────────┤│四│同上│同上│毒品稀釋│一罐│另案被││││││液││告徐賢││││││││明││├──┼────┼────┼────┼──┼───┼───────────┤│五│同上│同上│葡萄糖│一包│另案被││││││││告徐賢││││││││明││└──┴────┴────┴────┴──┴───┴───────────┘┌────────────────────────────────────┐│附表四: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九十五年│臺北縣中│海洛因│一包│甲○○│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一月二十│和 市秀朗 ││││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日十九時│路三段五││││0000000號鑑定通│││二十分許│十巷廿三││││知書:含第一級第六項毒││││號對面之││││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鐵皮屋內││││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二│同上│同上│注射針筒│五支│同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六號│├──┬────┬────┬────┬──┬───┬───────────┤│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九十五年│臺北縣永│注射針筒│一支│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五月十八│和市永利││││之物│││日十八時│路二十號│││││││許│前│││││├──┼────┼────┼────┼──┼───┼───────────┤│二│同上│同上│電子磅秤│一臺│周志豪││││││││││││││││││├──┼────┼────┼────┼──┼───┼───────────┤│三│同上│同上│分裝袋│五十│另案被│││││││只│告王世││││││││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