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裁定為 吳棟材 等人提供擔保,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提存在案。茲因定存單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到期有領回結算利息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復因聲請人無法籌措300萬元以供一次變換全部提存物,並聲請本院以每次100萬元,分3次准予變換等云云,並提出定存單影本3紙為證。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表明原提存卷案號及全部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385號提存卷宗,然依該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事實所示,聲請人係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裁定而供擔保,核與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提存原因不同。復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二、命供擔保案號、提存卷之案號。」,並經聲請人於95年7月3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既未特定其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及相對人,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物之提存事件(案號)為何,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為何人並為送達,而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返還提在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