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君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清文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
31、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君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文無罪。
事實
一、何文君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至104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 潘德鳳 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遭竊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並供己代步駛用。嗣警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員林路口前尋獲上開車輛,並得潘德鳳之同意在上開車輛之排檔下方紙袋內扣得手套1雙,經採取該手套內側微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何文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前情。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富華路口旁空地,見斯時由 張羽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雄茂工程有限公司,價值約新臺幣17萬元)停放該處,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駛用。嗣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廣和路旁工地尋獲上開車輛,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垃圾盒內採得菸蒂
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何文君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君對於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收受贓物、竊盜犯行皆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潘德鳳、張羽淳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AAX-7751號小貨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096352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何文君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文君前揭收受贓物、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君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何文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何文君知贓而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又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收受贓物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何文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文君所收受之贓物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各
1輛,固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17頁;105年度偵字第14110號卷第28頁),是各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何文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何文君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除徒生執行勞費、困難外,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亦認並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何文君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至翌(18)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被告何文君處收受上開車輛而使用之。嗣為警於104年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與廣和路交岔路口旁工地尋獲該車,並於上開車輛腳踏板發現菸蒂1支,經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黃清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黃清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清文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清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羽淳於警詢之證述、AAX-7751號小貨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09635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清文固坦承曾乘坐AAX-7751號自用小貨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無駕駛上開貨車,伊應該是被何文君搭載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同案被告何文君於事實欄
㈡所載時、地所竊取,已據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固無疑問,惟被告黃清文是否有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君固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
借黃清文AAX-7751號自用小貨車至少2至3次,有共乘過該車,且與黃清文共乘時,皆由黃清文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一起去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龍潭區等建築工地綁鋼筋。黃清文應該知道這輛車是偷來的,伊應該有向其提起過。而該車輛後車斗有鋁製拐扙2支應該是黃清文腳受傷所使用的,應該是黃清文將該車駕駛至新竹縣○○鎮○○街與廣和路旁工地停放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411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證人何文君前揭警詢證言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問:借過這一台AAX-7751藍色自小貨車,你說借過2、3次啦。那有沒有跟他共乘過?)有啊。(問:有共乘過?)對。(問:當時都是誰開的?)他開啊。(問:他開車載你去哪裡?去哪裡上班?)上班啊,有時候去龍潭、竹北工地。(問:你跟他兩人共乘那台車都是他在開那台車?)對。(問:你們兩個都去哪裡?)竹北工地或龍潭工地上工。(問:你記得竹北在什麼路嗎?)我忘記了。(問:龍潭也忘記了?)對。(問:黃清文知道這台車是你偷來當代步的交通工具嗎?)應該知道。(問:你有跟他提起?)太久我忘記了。(問:有跟他聊過這件事?)應該有吧。(問:剛才警方有提示車的照片,遭竊的中華牌AAX-7751藍色自小貨車,在104年的2月18號,就是說你們偷完的隔天,
2月17是失竊那邊,2月18號早上的8點半,在我們新竹縣○○鎮○○○街和廣和路旁工地,被我們新竹分局的員警找到,發還給被害人,這台車為何會開到那裡去?)我不曉得。(問:你剛才不是說黃清文開去的?)我是說我不知道為什麼在那邊啦,我的意思是這樣,因為我看提示照片,上面有柺杖啦,因為他摔斷腳啦你知道嗎,比較不能走快,這是他的沒有錯。(問:他的柺杖就對了?他開過去?)我是想說當時車應該是借給他,他開過去的。(問:這是鐵製還是鋁製的?)鋁製的。(問:他開這一台車去新埔和平街跟廣和路那邊幹嘛?)這我就不知道了。」(參本院原易卷㈠第80頁正、反面),是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何文君於105年
5月30日甫為警詢及其竊得之上開AAX-7751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或借用情形時,其應係以警員提示之查(尋)獲相關資料及斯時之記憶為前揭證述,惟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甚有疑問。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竊及尋獲地點分別在桃園市龍潭區及新竹縣新埔鎮,且證人何文君行竊得手至為警尋獲歷時不過5小時,衡情其間要無可能出借該車與被告黃清文2至3次,復由被告黃清文搭載證人何文君至龍潭或竹北等工地工作,則證人何文君所證出借被告黃清文之貨車,是否確為本案之AAX-7751號自用小貨車?要難不啟人疑竇。
況證人黃清文在警員告以該貨車在失竊翌日旋經警在新竹縣○○鎮○○街、廣和路旁工地尋獲之事實後,竟又稱其不知何以該貨車會出現在該尋獲地點,且明言其係以貨車上遺留其確認為被告黃清文之拐扙進而猜測該車應係借給被告黃清文,由被告黃清文駕駛至上開尋獲地點等語,由此更徵證人何文君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對於其竊得AAX-7751號自用小貨車後,何以該車竟約5小時之後在新竹縣新埔鎮為警尋獲之詳情,確處於記憶不清之狀態,難以遽採。
㈢又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4年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
在新竹縣○○鎮○○街、廣和路旁工地尋獲時,確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採得菸蒂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清文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AAX-7751號小貨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4009635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此亦為被告黃清文所不爭執,且其在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因被證人何文君搭載時,有坐在副駕駛座上吸菸,可能因此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遺留與其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等語,以被告黃清文所辯及該菸蒂遺留位置,在客觀上顯非無可能,實難逕予排除被告黃清文僅單純乘坐該車之可能性。況證人何文君在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伊與黃清文曾經斷斷續續一起從事鐵工約1、2年時間,當時會開貨車到臺北、桃園、新竹之各建築工地,也會使用竊得之貨車,伊與黃清文會互相搭載。伊可能有用AAX-7751號自小貨車載過黃清文一次吧,伊也不知道,現在要伊回想,伊也想不到,伊猜可能是伊開車,黃清文坐副駕駛座。伊與黃清文一起工作時,有時黃清文開車,有時伊開車,不能確定開那一台車,貨車都一模一樣。伊之前也有過將偷來的車給黃清文使用,但伊不確定是那一台,所以伊會說有借給黃清文,其實伊也是不太確定。因為警詢時有拿車輛的照片給伊看,也有問伊拐杖是誰的,伊當時也不確定就是黃清文開,伊那時候想說會不會是黃清文開的等情(見參本院原易卷㈠第59-6
5頁),足見證人何文君確未能明指被告黃清文有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又其雖未否認曾交付贓車予被告黃清文使用,但因無法確認或憶起所交付之贓車有無包含本案之AAX-7751號自用小貨車,則證人何文君在本院上開「曾交付贓車予被告黃清文使用」之證述,仍難採為本案不利被告黃清文之認定。
㈣至AAX-7751號自用小貨車在尋獲時固採得被告黃清文吸用完
畢所丟棄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菸蒂及在遺留在車斗上之拐杖,考其原因顯非僅有收受贓物一端,其單純乘坐贓車一說已無法排除,誠如前述,更有甚者,被告黃清文與證人何文君乃共同行竊、證人何文君未得被告黃清文之同意即逕自駛用該車等,前揭在客觀、事理上未能逕予排除之可能性,或不構成犯罪,或應成立其他罪名,本院已難恝置不顧;雖證人何文君在本院證稱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清文充其量亦同屬臆測,惟其於偵查時所證被告黃清文向其借用該貨車之證言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較為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自無由遽認被告黃清文有收受本案贓車駛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黃清文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清文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清文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黃清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