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郭譯
被   告  李茹芬 (即 李承恩 之繼承人)
       李思嫻 (即李承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承恩向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
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
繼承李承恩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3年5月14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4萬4,558元,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
其對被繼承人李承恩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然被繼承人李承恩於99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承恩之前開債
務於繼承李承恩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承恩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4,
558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李承恩處繼承任何遺產,且
本案現金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上開現金卡轉列呆
帳日為93年5月31日,貸款到期日為93年8月10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7頁),該筆帳款於轉列呆帳日前,應已無繳款之
事實,此由轉列呆帳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同一,即可查知上
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30頁反面)。被繼承人李
承恩既未繳款,原告衡情應得於93年5月、6月間將被繼承
人李承恩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繼承人李承恩給付
上開金額;再者,該筆貸款之到期日為93年8月10日,原告
至遲也應該從該日起,得行使其請求權。據此,原告至遲於
93年8月10日起得行使其請求權,依前說明,應自該日起算
時效。時效起算後,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
時效之行為,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請
求權自93年8月10日起算,最晚應於108年8月9日消滅時
效完成。茲原告遲至108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10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
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
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而利息為消
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
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則被告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現金卡借貸款債權既已全部罹
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李承恩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4,558元,
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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