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林俊銘
       林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俊銘、林忠政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林忠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銘、林忠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俊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95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7429號債
權憑證可證。詎被告林俊銘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3年3月25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忠政,並於103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林俊銘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贈與
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
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當初請代書辦理是要分割,不清楚為何變為贈與
,實際上應為分割,並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7429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83
-95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北地
一字第1090000114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77頁)。至於被告林俊銘、林忠政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卷內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不合,其所言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2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登記
行為,有線上起訴收狀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
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
登記行為尚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
8年10月18日、同年月21日有調閱系爭土地二類謄本之紀錄
,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2月30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309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8頁)。是原告於108年12
月2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及登記行為,距其於10
8年10月1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
未逾1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林忠正 ,所為係
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林俊銘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況且,被告林俊銘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
務,被告林俊銘為贈與系爭土地後,其名下僅餘一筆土地,
現值為1萬零403元、汽車2部,且上開車輛出廠年份分別
為1995、1997,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
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林俊銘贈與系
爭土地,顯然影響其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
債權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忠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使系爭土地回
復為被告林俊銘所有(即塗銷後回復登記於被告林俊銘名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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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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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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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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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2600│291│6分之1│林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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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760│1160│3分之1│林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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